其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杨一民的现实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实际上仅是告知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并说明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既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7月21日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复不字 (200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杨一民负担。
杨一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成都市教育局以其办公室名义作出的信访答复中涉及的原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和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仅仅是单方面陈述的内部文件,从未送达上诉人。因此,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确认上述内部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信访答复,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且成都市教育局以其办公室的名义作出信访答复主体不符,是越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现存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对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的错误理解。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和审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杨一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一民因不服原成都市第五中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最终于 2005年8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驳回其申诉的信访答复,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的明确规定寻求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