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于1992年10月3日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规定,决定将原告杨一民作除名处理;
2.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的成教发人(1992)78号《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杨一民作除名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现成都列五中学)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为成都市教育局)报送了《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成教发人 (1992)78号批复,同意将原告杨一民作除名处理。2005年,杨一民因上述纠纷到成都市教育局进行信访申诉,该局于2005年 5月20日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杨一民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 1992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到该信访回复后,杨一民向四川省教育厅上访,四川省教育厅责成成都市教育局重新答复杨一民。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再次给予杨一民信访答复,其内容与前次信访回复一致。2005年9月9日,杨一民就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已送达杨一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一民因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成都市教育局)于1992年批复同意原成都市第五中学对原告杨一民作除名处理,时隔13年之后,原告杨一民就自己被除名一事先后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针对杨一民的申诉最终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当年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符合相关规定。杨一民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首先,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列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