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兰州办认为《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没有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起诉亚盛集团,诉请判决亚盛集团偿还扣除已经支付800万元的原盐化总厂全部债务20 522012.94元及利息。虽然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不是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但其请求包括了亚盛集团所应承担的债务,故本案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审理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出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范围。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盐化总厂破产导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抵押资产未能转移至信达兰州办名下,从而未能实现向亚盛集团转移抵押担保权利的合同目的。因该事实不以信达兰州办意志所决定,也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提示了亚盛集团所购债权存在的风险,故亚盛集团不能以未实现抵押担保权利而对抗其根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亚盛集团关于其不承担剩余债务和维持原审判决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当,判决驳回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子以纠正。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3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04年 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收到本判决书后六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67 600元,诉前保全费51 300元,共计118 900元,由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3 78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负担95 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7 600元,由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 52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54 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