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交易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7月25日,中商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出特别提示,是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控制持仓总量的有关规定,控制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每一会员必须遵守的交易规则,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交易所将有权对其超量持仓的R708合约按一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强行平仓。进入R708交割月之前,无论平仓、开仓,是会员的正当交易权利,交易所无权进行干预。从8月 1日起至8月13日止,165席位平仓917手,仍持仓3333手。票据交换日之前,平原公司未能交存该3333手的交割货款,再一次违反交易规则和交割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禁止T+O结算的规定,不同于透支交易,原审法院判令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向中商交易所支付 29 503 999.14元及其利息,和正公司和陈正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原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转让交易席位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中商交易所在嗣后主动、无条件的扣款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了转让事实、放弃了对转让效力的抗辩。中商交易所以交易关系为依据将平原公司作为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交易所在R708交易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中商交易所违反关于不准实行T+O的规定,允许会员透支交易,导致165席位长时间透支持仓,最终形成巨额亏损,应就其故意的不作为承担扩大的损失。综上,在 R708合约交易中,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转让交易席位已形成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证据失实,对事实定性不准,判罚有失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和正公司与陈正正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陈述意见。2000年9月9日,中商交易所依法更名为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青基业),2001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亦书面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商交易所是否有权索回其垫付的20%违约金,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的交易席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陈正正利用165席位进行R708合约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持仓透支。其中,关键是中商交易所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该违规行为是否直接造成本案违约金的损失?即中商交易所是否应当对陈正正、和正公司、平原公司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关系看,本案审理的是追偿垫付的违约金,并非审理平原公司 165席位交易过程中行为责任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交易规则,只要中商交易所代平原公司垫付违约金的事实存在,平原公司就应依法偿还。法院应仅对此事实进行审理,至于在165席位进行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与中商交易所追偿垫付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平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中商交易所在整个R708交易过程中,始终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没有发生“透支”、“清退资金不足”等问题,中商交易所也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中商交易所已依据有关交易规则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其中垫付 29 503 999.14元,平原公司理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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