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厦门海关辩称:1.本案事实证明,对海关监管规定,上诉人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为无合法手续的进口油料提供仓储方便且未向海关报告,确实符合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
海关法》尽管没有提“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应当处罚,但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一切说明,无论按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还是按修改后的
海关法,上诉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另外,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将其当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修改后的
海关法使用“通谋”一词,把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当作走私共犯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人首先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才考虑行政处罚。两者相比,当然是修改后的
海关法规定更严厉。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既不与修改后的
海关法抵触,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也未废止,当然可以适用;3.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全部收入,对此不应按合法经营计算利润的方法来确定,也不能用其他规定来解释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规定的违法所得;4.对上诉人审查货物合法来源的法定义务,以及对没收违法所得,被上诉人都向法庭提交了法律依据,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4日,被上诉人厦门海关的工作人员吴宇波曾就上诉人博坦公司所报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油料没有报关纳税手续一事进行协调,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厦门海关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判决书漏列,并且将此次会议时间错认定为1997年3月25日,应当更正。对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期间,博坦公司所属油库属非保税油库,不能仓储保税油品;对厦门海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义务,处罚程序合法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审期间,博坦公司申请调取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的政法函[2003]58号函件。二审应此申请,向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进行查询。经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确实制作过政法函[2003]58号函,这是对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征询“违法所得”含义时制作的函复意见,从未作为海关总署的正式文件下发各地海关执行。除此以外,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