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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

  对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有两个条文涉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虽然涵盖了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销售行为,但很明显,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那些未经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就像盗窃后销赃一样,复制后发行,通常是此罪的一个后续的不另罚的行为。第二百一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则在于打击没有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
  被告人顾然地为了营利,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复制品,然后高价销往国外。这种行为虽然扰乱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市场秩序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体,那些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才是我国刑法要保护而被顾然地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对顾然地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顾然地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侵权音像复制品,违法所得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吴东、库迪、吴世彪虽然受雇于顾然地,但在明知顾然地大量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后,仍为了获取一己私利,给顾然地提供各种帮助,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共犯,均应依法惩处。顾然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吴东、库迪、吴世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照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世彪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顾然地、库迪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依照刑法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4名被告人通过三美元DVD网站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的事实成立,但就此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为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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