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提交以下证据:
1.《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牛姆林二日游成员名单、牛姆林生态旅游区旅游人数确认单、未收款确认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及案发当时原告方和被害人等一行人在被告方组织下进入牛姆林景区旅游的事实;
2.永春县气象局5月1日的天气报告、泉州市气象台5月4日的天气预报、泉州市气象台5月5日的天气公报,用以证明案发前被告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应当了解天气情况,同时证明案发当时的天气状况;
3.证人苏赞龙、韩雄、龙凤的证言,用以证明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致使被害人张渊被折断的马尾松砸伤,事故发生后牛姆林公司没有及时施救的事实;
4.景区告示照片,告示内容是“暴风雨期间严禁进入林区”,用以证明被告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应当知道暴雨天气不应带游客进入林区;
5.厦门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是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6.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学后居委会证明、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彩娟的居民身份及其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7.案发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务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其中出租车费用1200元、通行费及汽油费1206元)。
被告康健旅行社辩称: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及被害人张渊参加的是自驾游,康健旅行社未提供全陪导游服务,为原告提供导游服务的是牛姆林公司的导游,康健旅行社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康健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健旅行社未提供证据。
被告牛姆林公司辩称:案发当时,不可预测的飑线导致大树折断,砸伤受害人张渊致其死亡,该事件的发生属不可抗力;被风吹断的马尾松原本长势良好,牛姆林公司对该树木的管理没有瑕疵,故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牛姆林公司对被害人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牛姆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福建省旅游局闽旅综(2005)43号文件《永春牛姆林旅游区“5.5”事件核查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核查情况汇报》),用以证明福建省旅游局已认定“当时永春遭受到50年来未遇的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该起事件为自然灾害所致”;
2.永春县气象局《关于5月4日的天气预报和5月5日的天气实况》,用以证明 5月5日从14时10分开始,永春自西向东受飑线影响,出现了强雷暴、大风、大雨等强对流天气;
3.案发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明案发现场马尾松长势健康、良好。
4.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医师资格证书、与天湖山医院签订的医疗协议、永春牛姆林生态旅游区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用以证明牛姆林景区属AAAA级景区,牛姆林公司已建立紧急救援体系,设有专职医务人员,且已建立了详尽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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