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海关审价过程中,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包括国内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存在着矛盾与瑕疵,采信度不高。对能直接反映国际贸易价格的对外付汇情况或者集成电路行业的国际贸易价格资料,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始终不向被告肇庆海关提供。同时由于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是在境内销售合计总量最大、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进行销售的价格,其中也没有应扣减费用的客观可量化资料,因此无法作为适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固定完税价格的基础。在此情形下,肇庆海关在依次排除了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各种估价方法后,参考其他口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进口价格,从充分考虑肇庆外贸公司利益出发,以相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资料作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其估价的程序合法,且并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认为,在被告肇庆海关审价过程中,其已通过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供了大量资料,这些资料都是真实的,但肇庆海关既不积极主动去调查这些资料的真伪,又对这些资料不予采纳,是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前已述及,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这种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情形下,海关对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予以调整,是
海关法第
五十五条、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第
三十四条赋予海关的职权。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无论是否真实,只要不能证明成交价格未受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的影响,肇庆海关即可依法对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进行调整。在此前提下,海关还有无必要核查这些资料的真伪,则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肇庆海关所作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判决:
一、维持被告肇庆海关于2003年5月 20日作出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四份《估价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翱思科技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明,香港翱思公司不是翱思科技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被上诉人肇庆海关认定申报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者国际市场价格行情,以及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影响了成交价格,都没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虽然质疑上诉人的申报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质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也认定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且影响成交价格,是认定事实错误。二、
《海关审价办法》第
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虽有特殊关系,但只要收货人能够证明申报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卖方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相近,海关应当接受申报价格。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价格质疑通知书》当天,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而被上诉人没有审查这些证据和接受成交价格,违反了这一条规定。三、本案买卖双方是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肇庆外贸公司只是翱思科技公司的进口货物代理人。在海关审价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翱思科技公司列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向翱思科技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而是把该通知书发给肇庆外贸公司,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没有按照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15天时间,以至肇庆外贸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五、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规定了四种估定完税价格方法,而且规定必须依次使用这四种方法。在审定完税价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次序,而是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价,严重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估出来的完税价格,依据不足,实是主观臆断。六、被上诉人宣称其是根据海关掌握的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但是被上诉人却以价格资料是海关秘密为由,不向上诉人出示其估价依靠的证据。一审也以这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制作的四份《估价告知书》及相应的三份《代征缴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