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申报进口的集成电路,境外销售人是香港翱思公司,境内实际收货人是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肇庆外贸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关系,代理翱思科技公司进口有关电子元件,负责对外签约、报关等工作。翱思科技公司由香港翱思公司的注册人李兆汉和翱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炜恒共同经营,该公司的部分流动资金由香港翱思公司提供,与香港翱思公司保持着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对翱思科技公司的销售利润,由翱思科技公司分三成,香港翱思公司分七成。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
《海关审价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时,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2002年11月28日,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的业务说明》中,承认其与卖方香港翱思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同年12月3日、12月10日,在被告肇庆海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翱思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翱思科技公司购销集成电路的说明》中,翱思科技公司还承认,其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着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的事实。根据这些证据,肇庆海关认定买方翱思科技公司与卖方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是正确的。
二、2003年3月17日,在被告肇庆海关主持的海关审价谈话会上,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承认,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实际是由香港翱思公司确定的。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想用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等资料来证明这个申报价格是真实、合理的,但这些资料不同程度地存在矛盾和瑕疵,无法说明其自身真实、合理,因此也就不具有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合理的作用。海关价格办公室出具的意见称: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同型号集成电路实际成交可比价格,低于国际集成电路权威网站的报价,低于集成电路生产成本价格。作为海关进口货物商品价格信息的专业管理部门,海关价格办公室掌握了大量的价格信息资料。与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相比,海关价格办公室出具的价格意见更具可信性,应当采纳。肇庆海关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是正确的。
三、
海关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肇庆海关有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和估定完税价格的职权。肇庆海关在认为进口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后,已将这一理由书面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肇庆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肇庆海关据此不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依法估定完税价格,执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