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与境内其他数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订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等证据。
被告肇庆海关辩称:作为国家的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海关掌握着大量基于国际贸易实际产生的同类进口货物价格资料。通过收集商品价格权威网站的资料,被告发现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设定的价格风险参数,于是在 2002年11月27日、2003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境内实际买方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说明及相关资料,但经审核,被告发现这些资料存在多处矛盾和瑕疵,主要表现在:1.部分增值税发票存在买价高于卖价的价格倒挂现象,有违常理;2.部分订单上载明的含税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格相同,不符合逻辑;3.有的资料是由曾因走私、价格瞒骗等行为受过海关查处,存在企业诚信问题,并且是与第三人有过交易关系的一些公司提供,不足为据。在价格质疑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多次承认,第三人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而对这个特殊关系是否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成交价格,原告和第三人却未说明。至于能直接反映国际贸易价格的对外付汇情况,或者集成电路行业的国际贸易价格等资料,原告和第三人始终未提供。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遂依照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法适用其他价格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海关的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了完税价格,并制发三份《代征缴款书》。鉴于作为证据的价格资料是海关的保密资料,不能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故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其发出四份《估价告知书》。《估价告知书》虽然在《代征缴款书》之后发出,但整个估价过程,被告已经在此前通过质疑、磋商程序通知了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估出的价格武断、虚构,其被剥夺了知情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制发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采购订单、询价单、合同书、报关单、附随发票、装箱单、成交确认书、技术说明、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价格质疑通知书、价格磋商记录表、审价信息收集表、进口货物价格情况说明和保密的海关内部函件等证据,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
《海关审价办法》等执法依据。
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述称:自2002年 11月25日至2003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肇庆海关提供过长达153页的详细价格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代第三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是真实的。但对这些资料,被告不积极主动去调查真伪,仅以“采信度不高,不足以证明申报价格真实性、准确性”为由,一律不予采纳,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验资报告证明,香港翱思公司不是第三人的股东;被告认定第三人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并且影响成交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审价行为偏离了
《海关审价办法》确定的原则,违反了
《海关审价办法》确定的审价程序,所估定的完税价格没有事实根据,是武断的、虚构的价格。被告以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其估价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知情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估价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