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
海关法第
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健玲,该海关关长。
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炜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外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以下简称肇庆海关)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517720021772499587/ L04号、517720021772499588/L03号、5177 20021772499589/L03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5177200217 72499587-1号、517720021772499587-2号、517720021772499588-1号、517720021 772499589-1号《海关估价告知书》(以下简称四份《估价告知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翱思科技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诉称:被告肇庆海关向原告发出三份《代征缴款书》,却不说明其征税的价格基础是怎样形成,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经原告申请,被告才制作四份《估价告知书》,说明由于原告申报的货物价格低于“价格风险参数”、境内实际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特殊关系,因此怀疑原告的申报价格不真实、不合理,就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
《海关审价办法》)的规定估算出价格来。“价格风险参数”只是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这个参数,不能说明不真实、不合理;就算买方与卖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如果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凭什么怀疑原告申报的价格?为说明申报价格是真实、合理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过大量价格资料。被告不能指出这些价格资料有哪些问题,却拒不采纳,仍坚持估价,且还不按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执行几种估定完税价格方法,而是直接适用所谓的“合理方法”,是错误的,所估出的价格是武断、虚构的。在错误估价的基础上制作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当然也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定价和作出《代征缴款书》,并返还多收的税款;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