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改判煌星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3487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刑警学院鉴定《协议书》印制过程不清,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又认定其效力,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相矛盾;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高德公司、华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相互印证其提供《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担保函》真实性,又认定《担保函》不足以印证其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包括主楼及地下车位,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申请表》、煌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及泉州市房管局的《证明》,均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主楼及地下车位不在预售范围内。双方洽谈《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买卖时,煌星公司隐瞒了房屋真实情况及没有预售许可资格,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对其构成欺诈。一审判决以其未能提供鉴定单位为由,对其主张的煌星公司单方填写空白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2.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每平方米14 126元,车位每个21.5万元。根据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煌星公司将煌星大厦投资南南公司时,将主楼1至21层、3至4层商场、地下一层80个车位评估作价约1.5亿元,本案《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仅为主楼的8个楼层和30个车位,面积仅占整幢楼不到三分之一,价格却高达1.3亿多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诉讼期间,该公司申请对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房产范围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向该公司送达是否准许的通知,亦未将调查取证结果向该公司说明,违反法定程序。
煌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明知。因此,不存在该公司对三木公司隐瞒与欺诈以及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对方草率签约的事实;三份《商品房合同》的合法性,已经[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木公司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之订立目的是南南公司用房产置换三木公司法人股,其交易实质是南南公司用一定量房产置换三木公司一定量法人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等价交换,不存在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已经一审质证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庭审后,本院再次给双方当事人延长了举证期限。期限内,三木公司就该公司为何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提交了关于《协议书》的说明称“当时我公司与申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后,就将全部合同正本交由南南公司签章。但南南公司签章后仅向三木集团和申达公司提供了复印件,始终未返还合同正本,导致我公司手中至今没有该《协议书》原件,因此也无法提供。”三木公司提交的总额为 1.3487亿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三张进账单复印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
煌星公司就该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为何出现“前二页与第三页不是由同一印刷机印具印制完成,而是由不同印刷机印具印制的”事实,提交了关于三方《协议书》和《商品房合同》举证责任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协议书》是三木公司起草,经过三方多天协商修改,最后签订的文本系三木公司提供,签字盖章后三方各分一份。没有注意三木公司有几台打印机。”煌星公司没有就三份《商品房合同》签约过程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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