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的争议源于《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不明。2004年2月23日,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所出现的问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进行协商后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关于‘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等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双方对实华公司分批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项达成了共识,但对实华公司“分批提供”,的具体时间、最后期限以及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未明确约定。如前所述,实华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东方公司完成包销义务和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必要条件,而“一次性提供”和“分批提供”又直接决定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由于双方对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约定不明,故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尚不能认定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据上所述,实华公司在双方对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存在分歧且争议未解决的前提下,即以东方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单方宣布终止合同,显属不当。因此,实华公司应当对其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妥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约行为以及单方宣布终止合同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东方公司已交付给实华公司的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应否返还。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华公司支付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是东方公司对自己履行合同的保证。2004年3月30日,实华公司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以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单方以书面形式宣布终止了与东方公司的《房产包销合同》后,东方公司即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29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撤销了由其于2004年3月30日做出的关于要求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终止《房产包销合同》的函件。东方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7日以实华公司违约为由将实华公司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万元,请求实华公司退还东方公司所付包销保证金100万元,并以此作为对实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一种异议。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要求实华公司返还第一笔包销保证金的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取决于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第二笔包销保证金,逾期三个工作日内未交足第二笔保证金,实华公司有权没收第一笔保证金,并终止该合同。因此,东方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第二笔保证金,是实华公司没收第一笔保证金的必要条件。如第一个问题所述,由于双方在《房产包销合同》中对单个楼体还是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约定不明,故东方公司对支付第二笔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持有异议。在异议未解决之前,双方之间的包销合同因实华公司的单方终止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包销保证金作为对东方公司的一种履约保证已失去意义,实华公司理应返还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一审判决以东方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认定实华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并没收东方公司已交付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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