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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

  曾意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4)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在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活动中以2670万元买得上饶市“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并由金马公司立即为上诉人办理产权成交确认书;3.确认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活动中拍卖师就“正大商厦”第二次落槌(2740万元)成交无效,金马公司与徐伟签订的《拍卖确认书》无效;4.由金马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拍卖会现场录像显示:在2100万元三声报价后,全场除12号竞买人外已无其他人应价,拍卖师再次询问是否有人加价后,才向12号竞买人说明其报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并问“2670万元您要吗?”12号竞买人举牌应价后,拍卖师称谢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拍卖会结束。这一过程显示,拍卖师在2100万元报价上满足了所有竞买人的竞买权。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落槌后表明拍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前后都应三声报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三声报价法”是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一种技术措施,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既然“三声报价法”没有法律规定,又无《拍卖规则》约定,拍卖师也未在拍卖注意事项中说明,就不能作为认定拍卖行为效力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失误”,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其他竞买人对2100万元报价已经不应价,再询问又无人加价,因此,从法律上讲,这些人已经放弃竞买权;从逻辑上讲,既然对较低的报价不应,任何人都有理由相信除12号竞买人以外的其他竞买人在更高价位上不再竞买。所谓“因其他竞买人提出质疑,拍卖师认识到自己失误而重新主持拍卖,曾意龙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参与了此后的拍卖活动,并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错行为的认可”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上诉人始终没有对拍卖师二次拍卖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当场提出了抗议,寻求政府监管部门的干预。拍卖是一种有着严格程序的活动,即使第一次落槌确属失误,也只能由拍卖公司向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因此认定拍卖行为无效,让竞买人承担拍卖公司“失误”的后果。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落槌为有效,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拍卖程序,在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并宣布成交后,拍卖活动即应宣告结束。任何人都无权单方否定承诺的效力,在此情况下组织继续拍卖。认定第二次拍卖有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原审第三人徐声炬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认为:认定拍卖成交的关键是确认是否出现最高应价和买定的事实,而非是否落槌。落槌是一种确认最高应价和买定并进而确认拍卖成交的形式,而不是买定或者拍卖成交本身,落槌是否产生确认拍卖成交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出现了最高应价、是否发生了买定的法律事实。本案证据表明,当出现2670万元应价时,在其他全体竞买人尚未公开表示是否有新应价的情况下,拍卖师即落褪宣布成交。之后,其他竞买人立即提出异议,拍卖师随即纠正了错误撤回了对无效应价的确认。由于2670万元不是最高应价,拍卖师的撤销行为保护了全体竞买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重新竞价后,经过10轮应价,至2740万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竞买人在都保有继续公开应价权利的情况下,均未作出应价的意思表示,经确认此为最高价后,拍卖师落槌确认拍卖成交,买受人随即签署《拍卖成交单》,因此,这一次拍卖公正、合法、有效。拍卖活动必须遵循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竞买人并不因为某一价位没有应价而当然丧失再参与竞价的权利,如果竞买人在2100万元价位上没有应价,便被剥夺了在2670万元价位时再参与竞价的权利,则拍卖活动有违拍卖法保护和鼓励公开竞价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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