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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


[裁判摘要]
  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永平,江西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
  法定代表人:方红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造成其贷款损失为由,于1996年8月2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6)赣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谭伟、陈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永平、刘志丹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4月5日,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信托公司同意在天龙公司落实贷款抵押手续,确保贷款无风险前提下办理贷款。同年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交所)提出对该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二层2482.15平方米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并提交了天龙公司与中房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处的购房协议书及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信托公司委托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对天龙公司作为贷款抵押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17日,南昌市房产评估所作出(95)洪房估字《估价书》,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15643元。同日,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26日至199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98‰。江西鑫马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同意承担50万元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同年4月26日,南昌市房交所作出No.0005005《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颜桂龙提交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 2482.1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人为天龙公司,产权证号为005518,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抵押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抵押期限1995年4月26日至1995年9月25日共五个月,并在备注栏内注明:“银行(信用社)见此通知书可办理贷款手续,并收存此通知书;抵押贷款期满,贷款人凭本通知和银行(信用社)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注销手续。”据此,信托公司于同年4月26日、4月30日和5月3日先后分三次共支付700万元贷款给天龙公司。同年6月13日,南昌市房管局以其下属部门南昌市房产评估所的名义函告信托公司,发现颜桂龙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信托公司得知情况后,于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余额88.5万元。同年6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对颜桂龙利用假房产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到颜桂龙一部林肯卧车,经江西省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1996年5月7日,信托公司以南昌市房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同年8月28日,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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