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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综上,根据《若干解释》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市计委作出的《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市政府作出的周政文(2003)54号文违法。二、由市政府对益民公司施工的燃气工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益民公司的赔偿请求。
  益民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以下问题:1.《招标方案》规定市政府委托周口市建设投资公司介入周口市天然气管网运营、市政府占35%干股和交纳500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用来支持市计委作出《中标通知书》职权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且文件没有授予计委组织招标的权力。3.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合法。4.亿星公司不具备燃气专营资格,54号文授予其天然气经营权违法。5.54号文导致重复建设,因为该文没有提到任何补救措施,政府也没有出台任何的补救措施决定。(二)一审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应。因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却适用了确认判决,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理。(三)一审判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错误。1.建设部272号文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一审法院以该文否定益民公司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经营的实体权利,缺乏正当性,益民公司作为民营资本进入公用行业领域完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2.亿星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照付不议”用气协议是一审法庭审理后签订的,一审判决不应予以考虑。3.亿星公司所谓投资、损失均是法庭审理结束后由其擅自签订的所谓协议造成的,其所谓“擅自扩大的损失”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更谈不上所谓的公共利益。另外,亿星公司在项目上的投资究竟有多大,其并未提供证据。(四)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而不存在任何适用确认判决的情形。(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益民公司造成的各种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除铺设管道等投资以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50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支持。1.益民公司注册资本在诉讼开始前只有60万元,且到2002年之前几乎没有建设。2.原周口地区建设局授予益民公司专营单位的批文无合法依据,属无效行政行为,且该文已被周口市建委自我纠正。3.益民公司取得的燃气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川汇区大庆路、八一路等路段的燃气管网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合法取得。4.益民公司虽然在周口市川汇区建成燃气调压站并在川汇区主要街道实际铺设了燃气管道,但都是在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不完备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结果,且未有验收合格证明,而且大部分工程都是在市政府决定让其停工后实施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计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驳回益民公司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亿星公司答辩称,虽然被诉行政行为因有瑕疵构成部分违法,但撤销其将会给周口市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民公司索赔的3500万元人民币损失事实上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将“西气东输”工程周口市区域网部分列入市重点项目。此前,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亦将“西气东输”城市管网和各类大中型利用项目纳入省重点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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