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信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观点和理由没有作出评判,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控股的第三人(前身为绿谷制药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和以其控股公司名义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足额出资。然而,该等文件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尤其是在被上诉人一直控股第三人和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在两公司历史沿革中始终居于支配地位的背景下,上诉人通过核查营销公司的财务账目,发现无论过去的上海绿谷集团还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均没有对该公司如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所称的投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兑账单》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制作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也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和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委托出具的,该等文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很难令人信服。第二,就如何认定《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将书证与鉴定结论混淆。上诉人在提供该证据时并未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单独使用,只是认为其内容与上诉人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符而将其作为书证使用。宁夏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是在审计国有资产时发现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其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关系,且原审法院专门就该报告进行了核实并进行质证,其证据效力应当得到肯定。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所举的该份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和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即使没有宁夏审计厅审计调查报告,根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依据推定规则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原判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既然如此,原审法院应该依据职权委托中介机构对此问题进行审计,但原审法院不进行委托,导致能够查清的问题不去查,能够得出的结论拒绝作。这不仅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违反了“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审判原则。综上,上诉人君信公司认为原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补足1307万元出资额或在不能补足时减少其在第三人的等额股份;判决被上诉人因虚假出资违反合同约定而向上诉人支付309万元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