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
自1921年以来,原告杜邦公司的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已经在94个国家、地区或组织注册。通过杜邦公司良好的商品质量和该公司多年的、持续的、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该公司已在全球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使用椭圆字体“DUPONT”商标销售的商品数量可观。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已于1976年在我国注册,杜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杜邦公司在我国也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用椭圆字体“DUPONT”商标的商品在我国也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我国已成为杜邦公司商品的重要市场,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也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以上事实,杜邦公司提出椭圆字体“DUPONT”商标事实上已属驰名商标,该主张应予支持。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被告国网公司关于椭圆字体“DU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巴黎公约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本案所涉椭圆字体“DUPONT”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在一般基础上的保护水平更高的特殊保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使用,也会引起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造成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的后果。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
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近几年,互联网在全球飞速发展,已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必不可少的工具。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利用这个特点,既可以使合法权益得到更及时、更充分的体现,也可以使非法行为产生更迅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有必要在互联网上对驰名商标给予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以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商誉免遭损害。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驰名商标,还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商标权人应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享受该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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