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dupon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DU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
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四、被告注册域名“dupont.com.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1、2、3、5、9、13、17类;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涉及第1、3、122、23、24等数十个商品类别。
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椭圆字体“DUPONT”商标。1997年,杜邦公司为此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我国销售的商品为2.23亿美元。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1999年2月,原告杜邦公司又在商标局注册了“DU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4月1日,“DU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