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鞍钢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对富春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依照
海商法的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应予法律保护。富春公司虽与莫帕提公司订有船舶期租合同,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亦在其所属“盛扬”轮履行该船舶期租合同期间所为,但富春公司并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定民事义务。“盛扬”轮从承运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时起,其船东富春公司便具备了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仅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富春公司所属“盛扬”轮应依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约束自己的行为,其听从承运人指令无单放货,虽使其享有对指令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此并非其可予免责的法定条件。富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胜惟公司上诉理由系对本案诉前扣船提出异议申请,原审诉讼保全程序中已查清事实证据,其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索赔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请求权,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审认定富春公司参与了无单放货的事实是错误的。莫帕提公司是期租船人、其于1995年7月8日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原审判决认定的6月30日的提单是托运人为满足信用证的需要,向期租人莫帕提公司委托的船舶代理人大连外代请求签发的倒签提单。因富春公司与莫怡才是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提单是莫帕提公司签发,故无单放货与船东无关。托运人的损失并丰实际承运人之过。由契约承运人莫柏提公司签发的提单在卸货后已收回,鞍钢公司所持的提单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倒签提单,承运人已完成运送义务,并收回提单,无过失。“SAN WAI“轮在上海港被扣押时,该轮已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已对船舶买卖转让文件作了公让,并已呈报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作登记,根据巴拿马的
海商法的正确理解,其所权已经转让给胜惟公司。
鞍钢公司答辩称:富春公司非法向货物买方(承租人)签发提单剥夺了鞍钢公司(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我货船船东实际承运人富春公司直接参与实施签发正本提单给中间商(买方)千金一;在期租情况下,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因向丰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