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萍、龚念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萍、龚念主张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2、被上诉人经营五月花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念,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