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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早在海龙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确立。海龙王公司从未向珠江侨都项目投资,海龙王公司所指“投资”,仅仅是其与三联公司之间的约定。233号通知仅涉及侨都公司和侨丰公司及该两公司的股东,没有侵犯海龙王公司的平等竞争权。
  一审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在该项目中不具有平等竞争的权利,也不具有财产性利益。海龙王公司的投资行为受阻的原因不是233号通知,而是海龙王公司不具有投资该项目的能力。筹委会纪要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侨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海龙王公司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不能证明其与233号通知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认为233号通知侵犯其平等竞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大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及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成立的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该决议对筹委会的性质和职责有明确的说明。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表述.不能改变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有关珠江侨都项目的工作纪要,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的工作纪要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的233号通知与其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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