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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因此,上诉人世纪公司提出著作权法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仅指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张承志的作品《北方的河》、《黑骏马》,虽然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以数字化的形式传递到世纪公司网站上的,但这不是新形成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张承志享有。经世纪公司委托的“灵波小组”选择、整理,张承志的作品才被世纪公司在其“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这说明,世纪公司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世纪公司认为其对网上传递的信息难以控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世纪公司认为网上的信息“海量”,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就本案所涉及被上诉人张承志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信息“海量”问题。世纪公司在使用前如果要征求张承志的意见,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法律要求,任何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也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或者免责的合法理由。其他小说网站刊登张承志的作品是否征得张承志的许可,是否载有侵权警告,是其他小说网站与张承志之间的关系,均与世纪公司无关,不能成为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案认定上诉人世纪公司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四十五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误引为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应予纠正。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世纪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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