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非著作权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世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张承志的许可,将其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作为网络内容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传播时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没有侵害张承志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其行为侵害了张承志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公司应当依照
著作权法第
四十五条第六(六)、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降低、贬损张承志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张承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承志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张承志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张承志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将综合世纪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款只是规定报刊享有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权利,且并非所有在报纸、杂志上发表过的作品都适合于报刊转载,那些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不应当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是从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才赋予涉及著作权的诸民事主体以不同的民事权利。而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又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密不可分。只有对著作权进行严格的司法保护,才有利于知识的创新和传播。被告世纪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是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才在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刊登张承志小说的。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而是侵犯了张承志对自己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世纪公司称,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且没有任何经济收益。营利多少只是衡量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与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侵权并无关系。世纪公司还举证证明,未经张承志许可而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张承志作品的网站并非世纪公司一家。就本案而言,虽然张承志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的其它网站上也有传播,但这与世纪公司无关,世纪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世纪公司的这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