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承志。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志因与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北方的河》、《黑骏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我的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瞬间》、1987年7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北方的河》;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费单据。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E ̄Mail)方式提供的,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我公司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由于法律的欠缺,才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访问我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