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
三十五条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辅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上述二、四、七、八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气公司1609112.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