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辨,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
借款合同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罚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四)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
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参照《
借款合同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