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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在认定两份被引用的对比文献的技术内容时,仅将对比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已有技术,没有全面地认定和分析其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点时,脱离了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如判决书认定“衬套的材质为塑料或尼龙”、“衬套与斜杆之间装有衬垫”等,然而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判决书中多处强调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不同,这一认定构成了其判决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采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判断原则,不仅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而且与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香港美艺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香港美艺厂在答辩中,同意原审判决结论,认为原审判决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是适当的,判断原则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外专利审查的实践。并进一步强调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对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即H型衬套)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书在部分事实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技术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本案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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