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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对比文献2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特征在于中间车轮的车轮架的两侧向内对称地立着C状杆,它固定于伸缩拉门对称支柱的外侧;支撑对称斜杆的上侧滑动轴和下侧固定轴可插入设置在对称支柱上的长方形孔和圆孔中,并向对称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装有自由滑动的滑动套,在C状杆上,滑动轴两端的滑动套的下方设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锁定装置。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庭院伸缩拉门的中间支撑问题,减轻门的重荷,使拉门的开关运动轻便平滑,延长拉门上轮子的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献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是,缺乏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当拉动该门,使其斜杆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杆的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据此,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
  香港美艺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领域有差别,且该对比文献不能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有用的技术教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对比文献2与对比文献1组合,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有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它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应当考虑它的目的和效果。“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从惰钳式门的整体刚度入手,解决开关门时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损问题。为达到上述发明目的,该发明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所述“惰钳式门”的每个连接格栅斜杆端部与门的各立柱直杆的销轴两端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由于采用了上述带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使该发明达到了提高门的整体刚度,门的运动更加平稳,且减少了噪音等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该发明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据此,如果将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显然是依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既使将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组合起来与该发明比较,该发明依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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