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
《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分配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七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据此,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