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蒂文逊公司于1985年10月19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上海海事法院于10月30日依法裁定责令被告在5日内提供48万美元的现金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将扣押奥轮。5日过后,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上海海事法院于11月5日依法裁定扣船,同时发布扣船命令,对奥轮在上海港予以扣押。之后,被告仍未提供担保。该院于12月11日裁定变卖奥轮,并发布拍卖该轮的公告。
1986年1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奥轮,由叫价最高的欧文信托公司以1301000美元购得,并当地交付定金40万美元。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变卖奥轮公告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以奥轮滞留使其付出额外移泊费、占泊费计43430澳元为由;美国矿产金属公司以被告延期到货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及奥轮占泊等额外费用299603.52美元为由;美国船级社以奥轮欠船检费23166美元为由,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当这些债权申请人获悉依清偿顺序实际得不到清偿后,又撤回债权申请。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奥轮所有人,由于不尽职责,长期拖欠船员工资,致使该轮在怀阿拉港发生滞留。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为使该轮完成原定航次,将已装船货物运抵目的港,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229653美元所提出的请求,属优先请求权,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应从被告所属奥轮变卖款中优先偿还。梯·捷·斯蒂文逊公司请求偿还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不予支付。
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根据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向有关机关进行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反抵押合同规定,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80万美元,应负全部偿还责任。参照国际惯例,应执行船籍国的法律。依照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规定,抵押权在船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构成对抵押船舶的优先请求权。
上海海事法院为扣押和变卖奥轮所发生的费用计143725.02美元,应首先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
综上所述,两原告均有权从变卖奥轮所得价款和利息中,扣除法院的诉讼费用和为扣押和变卖该轮所付费用后所余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奥轮备用现金也应用以清偿。
上海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7年10月7日主持进行了调解,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