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0月4日,欧文信托公司、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将奥轮及船舶优先抵押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欧文信托公司作为奥轮的抵押债权人,同意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将该轮及船舶优先抵押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詹尼斯运输公司。詹尼斯运输公司在取得该轮所有权的同时,取代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成为该轮的抵押债务人,并享受和承担抵押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日,奥轮船舶登记证书所载抵押事项,由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作了相应修改,并予以登记。
之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奥轮24个月的期租船合同。合同载明东亚有限公司有权在租船期间将奥轮转租。1985年7月3日,东亚有限公司与原告斯蒂文逊公司签订约60天的租船合同。当月12日,奥轮驶抵澳大利亚怀阿拉港。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国五矿)与澳大利亚的宝勤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2万吨钢坯合同。中国五矿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奥轮。奥轮于当年7月15日在怀阿拉港装钢坯19999.527吨。24日,奥轮签发了提单。该轮装货后,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航,致使奥轮长期滞留。在此期间,奥轮船长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得到实质性答复,因而转向斯蒂文逊公司,请求帮助。为了完成该轮原定航次,斯蒂文逊公司于同年9月27日与奥轮船员达成协议:愿垫付船员工资和船员遣返费229653美元,时间至同年10月31日止。奥轮船长和船员同时将海事请求和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
此外,斯蒂文逊公司还声称,曾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66481.2美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1985年9月5日,欧文信托公司因被告未尽抵押债务人的义务,致函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680万美元,但被告未予偿还。
奥轮于1985年9月29日离开澳大利亚怀阿拉港,10月中旬驶抵中国上海港。
以上事实,有船舶抵押文书、抵押转让合同、贷款合同、船舶登记证书、船长报告、船员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同年10月30日奥轮全体船员以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只到10月31日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离船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11月1日依法准予船员离船申请,并委派专人看管该轮。奥轮船长离船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该轮备用的现金2630.50美元和658.20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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