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妇女及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人民法院可判处监外执行。即使是执行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也可以保外就医。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和女犯的保外就医条件适当放宽。据统计,1990年,全国保外就医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91%,1991年为1.94%。
劳改机关在罪犯刑满前就做好相应的准备,刑满之日必须依法予以释放,并发给途中足够的路费、伙食费。对有病的,提前通知家属来接或由监狱、劳改场所派人护送。
为了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中国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缓刑。近年来,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适当扩大缓刑适用范围。1991年,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为6.5万余名。司法实践表明,对这些罪犯实行缓刑,使他们不与家人分离,不失去原有的工作,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激发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对他们的教育、感化与改造。
八、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与教育保护
中国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公民权利。中国政府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做好社会就业安置工作,给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
中国从长期的实际经验中深知:罪犯刑满释放后个人权利的恢复与保障是重要的,但如果不创造必要条件,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安家立业,避免重蹈覆辙,那么,这种个人权利的恢复与保障仍是消极的,不具有真正的积极的社会意义。
中国政府十分注意加强对罪犯刑满释放前的教育。服刑将满的罪犯提前被送往出监队进行管理教育。出监队全面检查其服刑期间的改造状况,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补课教育,以巩固改造成果。还请当地党政机关、工商、税务、劳动就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向他们系统介绍当前的社会形势、法律政策、就业趋势等,教育他们出监后怎样遵纪守法、妥善处理可能遇到的实际困难,正确对待生活、家庭、婚姻和就业等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1983年5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出了《
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使刑满释放人员的落户和安置工作有章可循,其主要内容有:
——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由原单位予以安置。
——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劳改单位在其刑满释放前,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
——捕前无职业或者不符合回原单位安置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城镇后和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由劳动部门或街道,按照现行就业政策积极予以安置。
——原系在校青少年学生,刑满释放后,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并经考试合格,允许他们复学、升学。
根据几个大城市的抽样调查,北京市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率从1983年至1990年平均为83.4%,1988年达90.2%;上海市1982年至1986年平均安置率为79%,其中安置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占42.6%,从事个体经营的占26.9%,其他占9.5%。天津市近几年平均安置率为85%。
为了巩固刑满释放人员的改造成果,预防重新犯罪,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发动社会力量和家属亲友的力量,加强对他们的帮助、教育和保护。有工作单位的,由厂矿企业组织工会、青年团或车间,成立帮教小组具体落实;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和有关部门负责;农村的由乡、村负责,落实专人进行帮教。对表现好的及时表扬,鼓励上进;对有缺点错误的,诚恳帮助,以理服人;对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进行反复教育,指明危害,晓之以理。
1991年3月2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