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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解释》二条将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问: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由于广播电视设施设置、分布的特点,因为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解释》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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