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如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就是对违反《
商业银行法》第
39条第4项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解答;再如,对于违反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条第1项和第
38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解(2003)7号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问:在当前形势下,为防止合同欺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指导意见》提出哪些措施?
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尤其是在动产的交易实务中,标的物先行交付、价款于日后另行交付的交易安排占据压倒性的多数。在当前形势下,由于信用的不安等诸多因素引发了深刻的法律问题,直接危及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
《指导意见》结合当前形势,根据
合同法第
68条等规定,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以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进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
68条第1款、第
69条、第
94条第(二)项、第
108条、第
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