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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答记者问

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2007年6月18日)


  问: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为代表的五个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时的现实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1996年4月4日我院曾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就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成为我国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2004年,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截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五个关于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因此,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5月正式立项,由民二庭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民二庭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问: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本规定有哪些特点或新发展?
  答: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价值平衡方面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从而使审判实践能够正确妥当地认定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为此,本规定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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