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况,对《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新的证据”和“在法庭上提出”作出解释。为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认可的举证期间流于形式,防止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障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将一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将《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该证据。
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有新的证据的,都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
民事诉讼法》第
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