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
《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
《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将该请求权仅赋予婚姻当事人,还是允许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解释》采取的是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除了重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外,其余几种情况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都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
如果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
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