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有哪些规定?
答:规范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有效制约审批机关的审批权,保证资质审批依法进行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审查期限。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二是,明确审查后的决定程序。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是,建立公告制度。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问:条例关于地质勘查资质的变更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延续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问:对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精神,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问:条例对强化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哪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