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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予以明确,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问:《意见》八条规定,“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是否相悖?

  答: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同时,考虑到未办理权属登记情形下受贿犯罪容易与合法借用混淆,《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并为此列举了几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

  问:《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意见,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

  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问: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过一个批复,《意见》十条规定在这方面有突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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