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意见》予以明确,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问:
《意见》第
八条规定,“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与《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是否相悖?
答:
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
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同时,考虑到未办理权属登记情形下受贿犯罪容易与合法借用混淆,
《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并为此列举了几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
问:
《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意见,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
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问: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过一个批复,
《意见》第
十条规定在这方面有突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