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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对与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从事金融服务等直接相关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直接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等行为。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在通常情况下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则可以建议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违反支付结算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监督。
  总之,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机构监管的权力,但不排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而且,银监会的机构监管与人民银行的功能监管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两者在现实操作中是完全可以加以区分的,我们将依据法律的分工协调对金融机构的检查,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复监督检查,增加其负担。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职责有哪些调整?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人民银行的职责由原来的十一项调整为十三项,除了仍保留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职责外,增加了“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规定了“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等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民银行最后一项职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此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没有规定,但经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所规定的人民银行负有的职责也是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例如,负责管理信贷征信业,协调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将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人民银行也可能会增加其他一些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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