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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管理职能,其法律依据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编制办公室制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据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的管理职责,但管理信贷征信业仍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之一。
  问: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金融稳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金融运行的一种状态。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又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这一职责分解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责中。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业务范围审批等监督管理职责,维护金融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必要时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共享监管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由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有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具有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手段,从而承担着金融稳定的职能。但中国人民银行不能轻易运用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实现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否则会产生道德风险,损害社会信用的基础,只有采取各种手段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才是维护金融稳定的治本之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角度,设计了近10个条文,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可以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促进金融稳定;第三十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做好金融稳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明确“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从分析风险性质及严重程度这一角度出发,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风险而享有的检查监督权;第三十五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从信息共享、及时沟通情况角度出发,为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信息基础。此外,考虑到维护金融稳定还涉及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国家财政部门,要求在更高层次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协调,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长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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