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承认此笔费用。
(九)违约金
船方提出,已于1995年2月27日经双方签字成立于3月30日交船起租的租船合同规定,租方应于租船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7.5天的租金,交船当日再预付7.5天租金。船舶起租后第15天的2400时前预付下一期15天的租金,以后每隔15天预付一次。然而,船方实际上分别于1995年4月18日收到24544美元,5月3日、5月22日和6月12日每次收到49087.50美元,共计收到租金171806.50美元。此后,租方未再交纳任何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租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整个租期全额租金的10%的违约119446.25美元。
租方提出,船方通过其行为容许租方在延误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轮,同时由于船方的原因使该轮在北海港延误6周以上,根据租船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规定,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该笔违约金。
(十)利息损失
船方认为租方拖欠款项30多万美元,给船方造成了巨额利息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7款的规定,租方应当对船方遭受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该利息应当按照仲裁习惯做法所确定的利率计算至租方实际赔偿之日止。
(十一)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
船方认为由于租方严重违约和无理拖欠大笔费用,使船方不得已而提起仲裁,因此,为进行仲裁活动而聘请律师和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全部仲裁费应由租方支付。
根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58条的规定,租方应当承担船方因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7983美元。同样,租方还应承担船方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数额待开庭后才能确定)。
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了人民币××××××元,也应当由租方承担。
租方认为,在此案还未有仲裁终局时不可能作出任何估算。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仲裁庭认为,1995年9月6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或撤船的意愿,同时,在6月7日1400时以后,租方还在指挥使用“育强”轮履行转租合同并要求船方协助追收滞期费以抵补租金,7月22日,租方也通过电传指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同意该轮7月23日靠泊卸货,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上行为表明租方在6月7日以后仍然在使用“育强”轮和指挥其经营活动。因此,租方提出以6月7日1400时作为还船时间是不符合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