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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一)关于运费
  船方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规定,在船方装载13968.795吨水泥并签发相应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方应按约定的每吨22美元的运费费率支付运费307313.49美元。租方已付运费161489.26美元,因此应补付拖欠的运费145824.23美元,同时应承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而造成船方的利息损失。
  租方对于扣留船方运费以及船方提出的扣留运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租方提出由于船方拒载330吨电石,造成租方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对第三方的责任,因此租方扣留了相当于其遭受损失额的上述运费。
  经双方协商一致,租方于1996年2月1日将扣留的运费145824.23美元汇人仲裁委员会的账户,请求仲裁委员会对该运费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关于装港延滞损失
  船方提出,在锦州港,由于租方的原因造成船船自1995年6月30日2000时装货完毕至7月1日0215时驶离锦州,共延滞24.25小时;在第二港装青岛港,该轮分别于7月3日2130时至2400时、7月4日0000时至1100时以及2200时至2400时、7月5日0000时至1030时、7月6日0330时至1100时,等待租方的货物。这些时间损失根据英国法,船方有权向租方索赔。
  租方提出,船方对装港的延滞损失无索赔权。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6格a项明确规定装港的装货时间为CQD条款,在此条款下,装卸时间损失的风险由船方承担,只有租方违约造成装卸时间的损失才应由租方承担延滞损失。在本案中,租方在履行租船合同的过程中均及时地提供了货物,而船方提出的所谓“等货”原因,实际上是由于港方的原因,如吊车能力不够或天气原因等造成的,因此,租方对船方请求的延滞损失不负责任。
  船方对此指出,租方既没有对有关事实提出有效的证据,也没有对其主张提出法律依据。因此其答辩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即使按照租方的理解,租方也需对上述延滞损失负责。因为,锦州港的延滞是由于租方违约没能及时提供垫舱物料所造成的;青岛港的延滞,则是由于租方违约没有及时提供货物所造成的。
  租方认为双方对于CQD认识是一致的,但是租方坚持认为其在锦州和青岛港均已及时备妥货物。
  (三)关于律师费
  租方认为,律师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是不支持的,何况一个标的约15万美元的案件,律师收费高达人民币95400元,大大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船方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四)租方反请求
  1.关于拒载电石的责任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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