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卸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当地时间2000年2月5日08时20分至22时00分,船舶第3至第6货舱卸货,第1、2货舱因为发现货损没卸货;2月5日22时00分至24时00分,由于第1、2货舱发现货损,暂停卸货;2月6日13时00分至22时30分,除第1、2货舱以外的其他货舱恢复卸货;2月6日23时00分至2月14日20时50分,由于第1、2货舱有货损,船舶移泊至锚地抛锚;2月15日01时00分至08时10分,第3至第6货舱继续卸货;2月15日08时10分至12时30分,第1、2货舱内的货物被检验,其他货舱继续卸货;从2月15日12时30分开始,第1、2货舱及其他货舱同时卸货;2月17日22时30分,全部货物卸船完毕。申请人对该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记录,第1、2货舱没立即卸货、其他货舱暂停卸货及船舶移泊锚地均是由于第1、2货舱发现货损。但该事实记录中并没说明货损如何导致以上情况的发生。从该事实记录中所显示的船舶在卸港的过程来看,在卸港靠泊及锚泊期间,船舶或货舱并没经过任何修理、处置或调整,而船舶从锚地重新返回泊位后,第3至第6货舱便恢复卸货,第1、2货舱经检验后也开始卸货。由上可见,第1、2货舱不能立即卸货、其他货舱暂停卸货及船舶移泊锚地这些情况并不是由于船舶本身不能工作(卸货)所致。被申请人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出现货损,船舶自身已不具有卸货的能力。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第1、2货舱发生货损,必须采取分卸措施,向港口支付增加的卸货费用;而在港口同意卸第1、2货舱以前,其余第3至第6货舱必须暂停卸货,以免造成船舶中拱。但被申请人的这种主张即便属实,也应当属于外部原因,并不影响船舶本身具有的卸货及工作能力。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船舶第3至第6货舱卸货期间中的1/3及第1、2货舱的检验时间亦应停租,仲裁庭认为,由于船舶并非自身不具有卸货及工作能力,且货舱内检验时间并非NYPE格式条款第15条中的停租事项,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
本案双方对NYPE格式条款第15条中“detention”是否等同于“delay”以及卸港是否有“detention”有在分歧。仲裁庭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基于其上下文的实质含意,而不应拘泥于对某个单一名词的解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船舶在卸港时自身不具有卸货及工作能力,该第15条中停租事项的条件并没有得到满足。因此,双方的此项分歧并不影响本案实质。
综上,被申请人并没证明本案卸港存在租船合同中所规定的停租事项,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停租及扣除相应耗油的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就卸货中断期间的租金及耗油索赔
仲裁庭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32条及133条的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未谨慎处理,致使船舶不适航或不适于约定的用途的,或在租期内,船舶不符合约定的状态,出租人又没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的,承租人有权索赔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损失的营运时间内的租金及耗油。
本案双方对第1、2货舱进水是航行途中发生的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对货损是否由于舱盖板及围板不水密所造成、出租人是否可主张免责等问题存在争议,并各自出具了有关的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仲裁庭认为,承租人是否可就损失的船舶营运时间内的租金及耗油向出租人索赔,首先要看损失的营运时间是否由于船舶不适航或不符合约定的状态所引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第1、2货舱内的水湿、结块是由于该轮航行途中舱口围板及舱盖板接缝处进水所致。被申请人提供的天津海捷海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认为第1货舱舱盖上的缺陷可能导致该舱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时进水。申请人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虽然申请人提供的由Maritime Consultants Inc.出具的交船检验报告显示装港没有发现任何会影响货舱水密完好的损坏,但申请人没能提供任何卸港检验报告证明第1、2货舱在卸港仍然水密完好。因此,不能排除第1、2货舱的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途中不符合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紧密、坚固的状态而造成的可能性。然而,即便货损确是由此原因造成的,不论此原因是否归责于出租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由于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状态而当然导致了营运时间的损失。被申请人没能证明第1、2货舱在卸港不能立即卸货、第3至第6货舱暂停卸货、船舶移泊锚地。第1、2货舱检验等情况是由于船舶不符合租约合同中约定的状态而造成的。根据卸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在船舶及货舱没经任何修理、处置或调整的情况下,船舶从锚地重新返回泊位后,继续卸货并开始第1、2货舱的卸货,这说明船舶状态本身并没当然导致卸港营运时间的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出租人在卸港出具担保、联合检验及困难作业费等问题上存在懈怠作为,且船长也有懈怠的不作为。仲裁庭认为,在考虑出租人对以上事项是否负有责任以前,首先应审核以上事项与损失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申请人并设证明船舶暂停卸货。第1、2货舱不能立即卸货及船舶移泊锚地的确切原因就是由于在出具担保、联合检验及困难作业费用等方面存在迟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没证明其就以上事项索赔营运时间及耗油的损失有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各点,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就卸港租金及耗油的索赔。顺带提及一点,被申请人认为,如本案中承租人不得停租或对出租人索赔,那么就会带来一个消极的后果,即在以后出现货损时,出租人可以置之不理,反正租金照收,而承租人则势必在航次预算中不得不考虑如果发生货损所可能产生的延滞。仲裁庭认为,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停租或向出租人索赔营运时间的损失,只能依据租船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来确定。如租船合同任何一方对履行租船合同时的某些具体事项有特别的考虑或要求,完全可以事先同对方就此协商,在租船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以保障其具体预期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