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东平山”轮租金、困难纸业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根据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费用113062.983美元及其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答辩,其在交船起租时间。排放压载水、还船时间、交船存油量等方面与申请人的观点不一致。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货物到达卸港后无法卸货,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实际使用船舶,被申请人有权就此停租并向申请人索赔。被申请人还主张其为申请人垫付了卸港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98050元,支付了卸港移泊引航、拖轮及系解缆费及海事报告签证费等额外港口费用共人民币24583元,要求申请人予以偿付。根据被申请人的计算,起租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00时00分,还船时间为GMT2000年2月17日14时30分,租期为58.604167天,租金总额为498135.42美元;加上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扫舱费ILOHC3500美元和C/E/V费用2029.87美元;减去2.5%的回扣佣金和1.25%的经纪人佣金共15707.18美元;减去出租人应负担的50%的交还船检验费共790美元;减去出租人费用及费用佣金共547.71美元;减去被申请人垫付的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98050元,按8.26的汇率折算为36083.54美元;减去被申请人为处理货损而支付的额外港口费用人民币24583元及2.5%的费用佣金,按8.26的汇率折算共为3050.55美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四期租金共431893.85美元;减去停租租金和耗油共82895.83美元;加上应支付的油款IFO36335.10美元和MDO14384.65美元;减去MDO(0#)油款5268.40美元。综合以上计算,被申请人认为其并未欠付申请人款项,而是向申请人多支付了21899.02美元。
  被申请人据此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21899.02美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双方确认,本案租船合同条款由CLARKSON ASIA于1999年12月17日向本案双方发出的租船确认书中的条款及该确认书所提及的1999年10月22日“MATRU KPIPA”轮期租租约采用的NYPE1946年版格式条款(NYPE格式条款)及附加条款(Rider Clauses)中与本案租船确认书没有抵触及经本案租船确认书修改过的条款组成。双方还确认本案争议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予以解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交船起租时间的确定
  申请人认为船舶于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提前到达了装港CORPUS CHRISTI锚地,并且递交了NOR,被申请人也接受了NOR并准备装货。根据租船确认书中“DEL APS CORPUSCHRISTI ATDNSHINC”及NYPE格式条款第18行至22行的规定,船舶抵达锚地的时间即为交船时间,因此,交船时间为GMT1999年12月19日18时45分(即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
  被申请人认为,租船确认书中规定的船舶受载期为1999年12月21日00时00分,规定受载期的实际意义是为了便于合理安排船舶经营,使船舶在规定的时间赶往港口受载,同时也便于承租人安排货物集港备装,并安排船舶代理及船舶进港手续。船舶如早于受载期到达港口,会使承租人过早接船,将不便于承租人安排装载。承租人在本航次中也已明确表示在21日前不接受船舶,租金不得起算。因此,船舶先于受载期到达的,应以规定的受载期开始之时为起租时间,本案的起租时间应为1999年12月21日00时00分。被申请人还认为,交船时间的开始受制于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在受载期的期间范围内到达,第二必须到租约规定的交船地点。如果船舶在受载期前到达,仅表明其到达了交船地点,而并不能表示起租时间开始计算,承租人享有接受船舶与否的选择权。“东平山”轮于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提前到达装港锚地,递交了NOR,但递交NOR是出租人单方面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受载期前接受船舶。按照中国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如果没有承租人的明确确认在受载期前接船,应认定租约条款未变更,不能认为承租人接受船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以上观点予以反驳,申请人认为合同的变更与否,不仅要看有无形成书面意见,也要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论合同的成立还是变更,无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如当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就成立,合同的变更也成立。本案中出租人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前履行了交船的义务,承租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船舶,双方对租船合同的变更已经成立。
  2.关于交船检验时间
  申请人认为,根据附加条款第60条,交船检验的时间应由出租人承担。申请人愿意承担这一时间,这一时间的计算从船舶系牢码头时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09时10分起至所有货舱全部通过装货检验时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0时15分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观点未发表具体意见。
  3.排放压载水的时间
  申请人认为,“东平山”轮在装港靠泊前所有的压载水柜都已打满,但仍不能满足泊位上装货斜槽所允许的船舶水上高度。根据码头对装货的要求,船舶只能在公估水尺后才得以排放外侧的压载水,使船舶向码头一侧倾斜一度多,从而增加了水上高度,满足了装货要求。排放压载水的时间为当地时间1999年12月20日10时15分至16时15分,该段时间的使用是为了满足装港装货的要求,被申请人也是知道船舶的尺度的,因此此段向船外排放压舱水的时间不能从租期中扣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必须提供在所有方面都适合装载货物的船舶供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承租人已提供了安全的可供装货的泊位,船长必须使船舶靠上泊位后就能够立即由承租人使用进行装货。但是,船舶未在靠泊之时将船舶压载到合适的高度以适合装货,而不得不在靠泊之后继续调整压载,造成承租人在这段期间无法实际使用船舶。因此承租人有权就这段时间停租。被申请人还认为,其无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装港文件看出这是一份装港码头对装货的要求。
  4.还船时间的确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