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船东责任
1.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实质性地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处于充分有效状态,持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及国内航运所需要的证书,并按规定人数配齐持有相应合格证书的船长和船员。”
“六、租船人责任
……
6.支付船员额外劳务费,标准按照附件。”
“八、停租、航速索赔
……
3.船速和耗油要求符合船东提供的规范标准。如本船航速减低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由船东承担。”
“九、船长责任、运单、指示和航行日志
……
5.为了维持船舶的效能而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合理的维修,以致妨碍/影响船舶正常营运,每月累积24小时以内,免于扣除租金,超出24小时的所有时间,按比例扣减租金。”
“十三、撤船、解约、留置权
……
2.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二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十四、仲裁
凡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3月15日08:00时开始起租,至2000年6月15日,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6月15日起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在履行期租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根据期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述款项:
1.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160000元;
2.被申请人提前还船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3.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人民币155056元;
4.被申请人应付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33元;
5.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16980元。
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506469元。
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人民币219447.34元;
2.第35航次由于申请人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人民币28340D;
3.多收被申请人的68.9吨燃油款人民币192920元;
4.起租时船上的85.3吨燃油差价人民币34120元;
5.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人民币90160元;
6.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人民币51636元;
7.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616623.34元的利息。
此外,被申请人还要求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的全部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证据保全费。
双方请求、争议问题及各自的观点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拖欠租金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申请人按约将船舶交于被申请人。3月15日08:00时按约定起租。此后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2000年6月15日后再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但是,被申请人在2000年8月28日单方擅自提前还船,最后一期租金也未支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已实际租用船舶的半期租金人民币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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