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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进出口代理协议争议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争议是否属于《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范围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答辩状”中认为,在双方签订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中,被申请人仅委托申请人代理建造船舶所需进口材料、设备等,而不涉及委托的其他国内材料的购置。而本案争议是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从国内购置材料时引起的,因此不应受双方“代理委托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争议案。被申请人为了建造船舶的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委托申请人购买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设备。在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购买船舶油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是通过国内公司购买船舶油漆,但其行为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该行为应受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协议”的调整,由此引起的双方之间争议应受“委托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受理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在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中所遭受的损失赔偿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Z001号的《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由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进口数量为两船套的船舶油漆。其后,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供货商向被申请人共提供了货价为537433.60德国马克的货物,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共向供货商支付了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的货款,尚有140734 41德国马克的货款未付。供货商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向申请人索赔拖欠的货款、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及供货商在处理索赔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办理费用和案件仲裁费用。由于供货商的索赔,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4.6的规定:“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专项账户中补足金额,以便申请人对外支付。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未能向专项账户中补足货款,致使供货商因收不到货款而向申请人提起索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应承担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和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以及申请人为办理其与供货商之间的仲裁案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和仲裁费合计人民币86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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