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虽然由该轮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是在该轮还给申请人以后,是在本案期租合同终止以后,但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是在本案期租合同终止以前,被申请人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该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运输责任,并且被申请人根据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运费率收取了运费,充分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的争议,产生于本案期租合同的履行期间。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提前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终止本案期租合同的合意以后,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由申请人履行,申请人已经成为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被申请人由原来的出租人身份变成了出租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所应得到的运费应由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未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却收取了运费,拒不归还申请人,属不当得利,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的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应返还申请人,但应从中扣除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应由出租人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为101957.76美元,扣除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的OAP3400美元、装港南京港的包干港口使费人民币110000元(折合13285.02美元)、卸港光阳港港口使费14197美元、张家港至南京港的引航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603.86美元)、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5%佣金5097.89美元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65373.99美元,折合人民币541296.64元(人民币8.28/美元)。
(四)关于运费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252791元
经查,本案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终止,由于被申请人因揽货困难而要求提前解除期租合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提前解除期租合同的合意,本案期租合同提前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终止。本案期租合同终止后,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南京至光阳的航次租船合同(1999年4月5日04:45时至5月2日08:00时),申请人为此遭受到其根据本案期租合同本应于此段时间期得的租金损失,并遭受了燃油消耗损失。申请人关于南京至光阳航次的运费和燃油补贴的请求,实际上是提前解除期租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是此段时间期得的期租租金与南京至光阳航次出租实际应得的航次运费之间的差额;申请人的燃油损失,是其在此段时间航次出租实际消耗的重油和轻油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同意提前解除本案期租合同,并为此而遭受了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