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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只承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一个完整的租船合同,在该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是货物的承运人,而非租船代理人。
  2.第一被申请人不知道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及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的存在,且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和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其任何签字、盖章,仅凭打印是无效的。
  3.在申请人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第六船的运价为每公吨14.00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煤炭运输协议”中约定的第六船的运价为14.1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赚取了运费差价每公吨0.10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船东。
  第二被申请人也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1.有关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订立的往来传真清楚地表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第一被申请人知道而且应当知道租船合同的对方是申请人而不是第二被申请人。
  2.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属于租船代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运费、装卸费、滞期费等与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基本相同。除依照国际租船惯例从船东取得佣金外,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从这两份协议中取得任何其他利益。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及的每公吨0.10美元的运费差价,这是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代理协议项下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租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也不能改变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3.在租船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对“4—6船”的解释发生争议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方案。此和解方案完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双方达成,并不掺杂任何第二被申请人的意见和要求,故即使假定第一被申请人不知道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名义订立租船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完全是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依照代理合同中的要求行事,并已取得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和默示的代理权限,履行租船合同的具体事实也足以构成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租船代理行为的追认。
  经审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仲裁委员会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是一份运输协议,而不是一份租船代理协议。
  (1)“煤炭运输协议”对煤炭出运量、装卸港、装船期、装卸率、运价、佣金、运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滞期费/速遣费、装卸时间的起算、船舶设施等事项均作出了规定。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看,该协议是调整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完整运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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